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96年5月27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復經原審將扣案物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則因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物檢驗報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該扣案物係原審法院法官依同法第208條規定送鑑定,其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依同法第
206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扣案之吸食器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明確承認吸食器係其所有,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且迭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未受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以扣案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