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均在
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乃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對告訴人傷害極大,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以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只是無法一次全部償還,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在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
1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全球專業法院代標公司高雄店之仲介人員,平日替客戶辦理代標法拍屋與代辦房屋貸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5月間,受乙○○之委託,以乙○○之弟 劉煌堃 之名義,代為標得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圍21之12號法拍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持乙○○交付之領款印鑑,至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94萬元,將前開2筆乙○○原本授權甲○○應用以支付上開標得之法拍屋之價款,分別予以侵吞入己而挪為他用,侵占款項共計134萬元。嗣乙○○於95年6月間欲以該標得之法拍屋辦理抵押貸款,經向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3年5月25日、6月10日領取乙○○帳戶內40萬元、94萬元之取款憑條2紙、名片1張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第
9頁、第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本件法律之變更適用:⒈就業務侵占罪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36條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0,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事實欄㈠所示之行,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⒉連續犯之廢除:
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論分別將之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本件被告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
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前揭法院代標公司仲介人員,平日替客戶辦理代標法拍屋與代辦房屋貸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告訴人之前揭現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將乙○○之款項共計13
4萬元挪為私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良好,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目前按月替告訴人繳交貸款,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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