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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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月2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又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