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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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于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故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同意需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醫師,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仍有對甲○○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於檢具事證後,向本院另行聲請,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