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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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台(車牌號碼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佳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之物迄今並未發還告訴人 李清雲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18號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呂佳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見李清雲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崇蘭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7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清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清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