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㈠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鍾滿秋 及 游漢章 等2人各於民國94年
9月9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採機動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5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百分之7.27),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鍾滿秋、游漢章分別自95年12月9日、97年1月9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本金134,730元、115,769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3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鍾滿秋、游漢章各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鍾滿秋、游漢章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