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3號、97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17日(起訴書誤為95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96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將其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司)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帳戶輾轉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
8月27日,以電話假藉網路出售電腦硬碟須以自動提款機驗證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以匯款或自動提款機轉帳共70835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6年8月28日以提款機轉帳24979元至甲○○上揭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三)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1)甲○○於97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侵入己○○所有之苗栗縣○○鎮○○○路○○○巷○○號4樓樓頂(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廢鋼筋約20支及鋁門窗2個,得手後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口時,遇見1部收廢鐵的資源回收車,即以400元變賣後供己花用。
(2)甲○○於97年2月1日晚上9時許,侵入丁○○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空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3樓的鋁門2片及鋁製紗門
1片,得手後於97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以510元之價格,出售予1部資源回收車。
(3)甲○○於97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侵入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路112之5號空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廢鐵27公斤(瓦斯爐3個、菜刀2把)、鐵製盒子1個、銅製檀香組具1組、打火機
1個,得手後將廢鐵持至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以351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鄧明賢 ,另將鐵製盒子1個、銅製檀香組具1組、打火機1個,放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住處。
(4)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2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義民廟後方巷道遇見甲○○,因其為列管之慣竊,乃對之盤查,甲○○主動將出售予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收貨單1紙交予警方,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取出鐵製盒子1個、銅製檀香組具1組、打火機1個,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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