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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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92、93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2、3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是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超過6月,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擄人勒贖│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有期徒刑3年│││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台幣2,000,000元│有期徒刑5年6月││││(檢察官聲請書漏載│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日期│92年11月17日│92年1月中旬至│92年4、5月間至││││92年1月28日│93年2月間│├────────┼───────────┼───────────┼───────────┤│││新竹地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2年偵字第733、2577號│臺北地檢││年度及案號│93年度偵字第3207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3年度偵字第3207號││││92年訴緝字第2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年上訴字第2808號│94年上訴字第2760號│95年上更二字第4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7月12日│94年12月13日│96年11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94年上訴字第2760號││││案號│94年台上字第5253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7年台上字第4782號│││││93年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9月22日│95年1月3日│97年9月25日│││日期││││├───┴────┼───────────┼───────────┼───────────┤│備註│臺灣高檢│新竹地檢│臺北地檢│││94年度執字第483號│95年度執字第271號│97年度執字第65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