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0號(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之空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
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1年3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同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2月9日依法釋放,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晚上某時,在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新竹縣關西服務區停車場內,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所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吸食器2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警方採證照片影本6張。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1紙。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等影本各1紙。
(五)扣案之吸食器2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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