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告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久田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原紗貨品51
0件,兩造約定每件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全部貨品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分17次交付,交貨日及交貨明細均載明於訂購通知單上。原告並預先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45,700元之支票17紙予被告作為貨款,由被告於每期出貨後持向銀行兌領。依兩造合意之訂購通知單所示,被告應按約定之預交日及數量交貨予原告,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僅交付12筆貨品,其餘5筆至今尚未交付,且被告業於96年6月1日停業,顯無履行契約之可能。
為此,爰依民法第255、259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單、支票函寄通知暨簽收單、廠商進退貨明細表、被告之發貨單12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卷第7至13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訂購通知書(卷第7頁)所載,被告應於各預交日交付各筆貨品,核其約定性質除在確定履行期日外,亦係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目的,屬相對之定期行為。則被告於96年2月12日至3月15日期間尚有5筆貨品未按期交付,原告自得不為催告,逕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1│裕懋興業股│華南商業銀行│96年4月12日│245,700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2│同上│同上│96年4月26日│同上│0000000││├──┼─────┼──────┼──────┼──────┼──────┼──┤│3│同上│同上│96年5月2日│同上│0000000││├──┼─────┼──────┼──────┼──────┼──────┼──┤│4│同上│同上│96年5月9日│同上│0000000││├──┼─────┼──────┼──────┼──────┼──────┼──┤│5│同上│同上│96年5月15日│同上│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