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嚴芬
被   告  郭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被告家中從事鐘點打掃已近三年,
被告向來給薪正常,約定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然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5日、8日、
10日、13日及18日至被告家中從事打掃工作,除8月5日及8
日,該日工作時數均為3小時半外,其餘天數每日均工作4小
時,上開工作天數合計有23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共計4,600元(計算式:200元×23小時=4,600元),詎料
,事後被告竟以103年5月份家中發生財物失竊為由,拒絕給
系爭薪資,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份並
未至被告家中從事打掃服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家中鐘點打掃服務,並約定每小時薪資
為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乙份為證,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
3年8月份之薪資共計4,6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分別於
103年8月1日、5日、8日、10日、13日及18日至被告家中從
事打掃工作,除8月5日及8日,該日工作時數均為3小時半外
,其餘天數每日均工作4小時,上開工作天數合計工作23小
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103年
8月1日、5日、8日、10日、13日及18日,有提供被告打掃勞
務共計23小時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伊8月1日去,被告叫伊5日再來,5日去,被告叫伊
8日再去,就沒有打電話給我,其餘的10日、13日、18日是
打電話叫伊去等情,業據提出受信通聯紀錄乙份為證,而就
該文件內容以觀,可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03
年8月1日、10日、13日及18日確有撥打至原告0000000000之
手機門號,復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乙
節,亦被告所不爭,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勞務方
式,即原告8月1日去,被告叫原告5日再來,原告5日去,被
告叫原告8日再去,其餘10日、13日、18日是被告打電話叫
原告去等情大致相符,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派遣原告
至被告家中打掃之人力派遣公司翔和企業社負責人 白尚平
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給原告的報酬是否經過翔和企業
社?)答:有,我是翔和企業社的負責人,原告服務完後跟
我報告作幾個小時,我再通知被告要匯多少工資,每個月做
帳,再匯給原告,原本兩造很好,被告於103年5月間包包掉
了,兩造就有嫌隙,103年8月份原告告訴我說他有去被告家
服務,8月份做23小時,是1個月報1次,不是每天報,因兩
造都已合作一段期間,1小時200元,我給原告180元,23小
時新台幣4,600元。原告都是月底或月初來報,原告都是次
月來領錢,8月份原告向我報幾小時,我就向被告報幾小時
,被告說她自己會跟原告彙算。」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1
日、5日、8日、10日、13日及18日確有提供被告打掃勞務共
計23小時,否則,被告斷無向白尚平表明會跟原告彙算之可
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準此,僱傭契約中,僱用人之主要義務為給付報酬,而
報酬即對於受僱人提供勞務之評價,其中包含對於工作本身
的價值,既然係對工作本質上的評價,而概括決定之固定數
額之薪資,不論受僱人提供之勞務是否達預期效果,均需給
付,然受僱人請求報酬之前提,仍以其確實提供勞務為必要
,倘若受僱人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給付,自不得向僱用
人請求給付報酬。查本件原告既有提供被告103年8月1日、
5日、8日、10日、13日及18日共計23小時打掃勞務,並約定
每小時薪資為200元,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
告自負有給付4,600元薪資之義務(計算式:1小時200元×
23小時=4,6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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