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被上訴人甲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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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C○訊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Q○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被上訴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R○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三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有前訴訟原第二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確定裁定足稽,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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