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3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幫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國際牌數位照相機(型號為DMC-FX9)可能無合法權源取得,而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但仍基於幫助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19時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大湖遊藝場」,介紹乙○○為「阿德」代為銷售上開贓物,因而幫助乙○○於上開同一時、地收受上開贓物,以備隨時尋找買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4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