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曹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振國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14.4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5,
527元(計算式:514.4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73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375,527元),應繳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