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卉如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卉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溺水生病致工作不穩定及父親意外失明無法工作負擔家計,故聲請人申請信貸維持生活,入不敷出等情,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55,573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銀行提出120期、利率3%、每期還款7,848元,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花旗銀行,銀行提出120期、利率3%、每期還款7,848元,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9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等函詢調解情形,台灣花旗銀行於105年12月1日回函陳報,並附請求金額附表、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東元綜合醫院,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000餘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月24日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另聲請人自陳尚有兼職,每月收入約為5,000餘元,是本院以為應以3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三)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房租7,000元、電費790元、油資450元、手機費1,400元、日常用品500元、小孩扶養費12,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醫療費500元、父親安養費4,575元(每個月9,150元與姐姐平均分攤)、父親就醫車費1,800元,總計:33,51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收據、東元綜合醫院看診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收據、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瑪琍亞養護中心收費明細單(105年7月至10月)、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 邱國華 耳鼻喉科看診收據、謝祖柏婦產科診所看診收據、康宸中醫掛號費收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名單、機車維修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惟查,手機費1,400元部分,雖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至父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父親扶養費(包含醫療費500元、安養費4,575元、就醫車資1,800元)6,87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詹○村現年66歲,名下無財產,因失明無工作收入,由聲請人與其姊姊共同負擔父親生活費用;聲請人長女吳○廷,現年10歲、聲請人長子吳○辰,現年7歲,名下皆無財產,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等,再就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衡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聲請人主張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支出數額,尚屬允當。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4,500元、房租7,000元、電費790元、油資450元、手機費500元、日常用品500元、兩名小孩扶養費共12,000元、父親醫療費500元、父親安養費4,575元、父親就醫車資1,800元,總計32,615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615元觀之,僅餘5,385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支付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7,848元還款方案;縱以目前聲請人尚積欠之總債務744,876元計算(詳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內各銀行陳報狀統計),分120期、零利率,每月仍需清償6,273元,聲請人亦無力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