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尹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尹燸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童尹燸因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有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罪110年2月1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70號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24日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罰執字第104號2幫助洗錢罪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至109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4日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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