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27號
原告 簡琮斐
被告 胡裕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0號F30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已屆滿,被告積欠租金、電費、瓦斯費、垃圾清運費、更換門鎖及重新設定門禁費用、遺失房內設備緊急照明燈和網路電視盒等費用,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5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僅向被告請求垃圾清運費5,500元、更換門鎖及重新設定門禁費用1,500元、緊急照明燈300元、網路電視盒1,500元,並更正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退房時遺留大量垃圾與個人物品,且未歸還相關鑰匙,導致原告必須另請清潔公司清運大量廢棄物費用為5,500元,並基於安全考量,必須更換房間門鎖及重新設定門禁系統,費用為1,500元;又系爭房屋內遺失緊急照明設備及網路電視盒價值分別為300元及1,500元。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是否因被告未返還鑰匙而需更換門鎖及重新設定門禁、是否遺失緊急照明及網路電視盒部分外,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退房時遺留大量垃圾及個人物品,請清潔公司清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在屋內留下垃圾,致系爭房屋髒亂,使其需另行垃圾清運費用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屋內照片數幀、嘉境清潔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觀之系爭房屋內雜物、廢棄物甚多,衡情需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堪認原告主張垃圾清運費用為5,500元,並未逾市場行情,應有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退租時未歸還相關鑰匙,因此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及重新設定門禁花費1,500元,又房內遺失之緊急照明燈價值為300元、遺失之網路電視盒價值1,500元乙節,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其說,加以出租人在租期屆滿縱然向承租人收回鑰匙、門卡等項後,為避免承租人留有備份鑰匙,或確保後手租客乃至自身使用房屋之安全,遂選擇更換全新門鎖之情況,事所常有,則此部分原告自行選擇更換新鎖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被告未歸還鑰匙所導致之必然損失。是原告上開部份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竹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