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鴻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鴻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行起應更正為「鄭鴻政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9

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文林閣處與友人

  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12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8時31分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

  富林路2段與文衡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因而為警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鄭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10年1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

  年5月4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中有與本案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

  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猶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查,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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