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

原告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

被告 邱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1年1月2日起算,此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初,因生活艱困,手頭吃緊,週轉不靈,遂向原告商借30萬元,作為週轉應急所需,原告即於90年3月中旬將30萬元現金拿至被告住家附近永昌宮廟前交予被告,且言明91年1月1日須償還,未料償還期日到期,被告未償還,後被告於107年期間至嘉義監獄與原告會見時言明給予其些許時間會儘速償所有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合意停止訴訟聲請狀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正在協商分期償還及利息計算日至終止日之日期,可望達成共識和平解決,惟此事需縝密協議,恐非短時間所能完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合意停止訴訟聲請狀之陳述,顯示被告已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既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請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兩造間消費借款約定還款時間為91年1月1日,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前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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