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號
原告 陳鳳惠
被告 吳錦雀
訴訟代理人 周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把漏水的地方修理好。(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房屋廁所的漏水所造成的財物損失。」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認被告於本件相關漏水問題鑑定期間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因而撤回前開(一)之請求,並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11元。」核其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受損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嗣於104年1月間原告發現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有潮溼滲漏水而受損情形,原告即通知被告處理,然因反覆漏水及不漏水,被告就沒有處理,後於108年12月間主臥室廁所又開始漏水了,原告再通知被告處理,發生同樣情形,後於109年12月3日、110年5月18日同樣如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社圑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會勘時已將熱水全部改為明管,舊熱水管廢棄不用,而將系爭7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的狀態,但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系爭7樓房屋之熱水管破損漏水下滲所造成,此有新北技師公會111年5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3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A鑑定報告書)可佐,故被告應就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則應以系爭A鑑定報告書鑑定之37,289元(均為工資)為準;另經上開鑑定後,原告又發現系爭6樓房屋之前陽台亦有潮溼滲漏水而受損情形,原告乃另聲請囑託新北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結果認系爭6樓房屋之前陽台之漏水原因亦為系爭7樓房屋之冷水管破損滲漏,下滲所造成,另有新北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8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B鑑定報告書)可證,雖系爭6樓房屋之前陽台同因被告嗣後修復漏水原因而未再漏水,惟於前開漏水期間也受有損害,被告同應就系爭6樓房屋之前陽台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則應以系爭B鑑定報告書鑑定之57,122元(均工資)為準。以上合計,原告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共94,411元(計算式:37,289元+57,122元=94,4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411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最近的這一次漏水,我找了很多師傅抓漏,並沒有辦法證明漏水是系爭7樓房屋所造成。會漏水其實是水管老舊、腐蝕,年久的自然損害所造成,不是我故意造成的。而在第一次鑑定的初勘日即110年12月9日,已查出漏水原因,我就在同年21日趕快請人修復完成。第二次鑑定則是在111年7月14日初勘,還沒確定原因,在同年8月31日第二次會勘,才確定是冷水管的問題,我又在同年9月10日改為明管,現在也已經沒有漏水了。既然第一次鑑定初勘後我就有改善了,結果原告又要第二次鑑定,這是多餘的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前陽台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為證,並有系爭6樓、7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要點即為:「(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前陽台之漏水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擔漏水所生損害之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6樓房屋受損之費用共94,411元,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前陽台之漏水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擔漏水所生損害之責任?」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前陽台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漏水照片為證,且聲請本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為鑑定及補充鑑定,經本院就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前陽台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系爭7樓房屋有關?及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等事項囑託該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其就「主臥室廁所之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認為:「(一)....答:15號6樓(原告房屋)主臥室廁所之漏水原因為15號7樓(被告房屋)熱水管破損漏水,下滲至15號6樓所致,理由如下:⑴110年12月9日初勘時(15:34分),15號6樓(原告房屋)廁所平頂靠近管道間處呈滴水快速狀態,16:45分將15號7樓(被告房屋)自來水錶關閉後,15號6樓(原告房屋)廁所平頂呈滴水缓慢狀態,16:48分再度開啟7樓水源後,6樓呈滴水快速狀態。初勘結束後,7樓於18:20分再將水錶關閉後,原告於自行錄製影片(詳附件八)存證,依影片知,7樓再將水錶關閉後,於110年12月10日19:22分,15號6樓(原告房屋)廁所平頂呈無滴水狀態。此表示15號6樓(原告房屋)主臥室廁所之漏水原因主要係15號7樓(被告房屋)給水管破損(可能為冷水管破損,可能為熱水管破損)。(2)111年1月18日會勘時,15號7樓(被告房屋)已將熱水全部改為明管(詳附件五,照片10〜23),舊熱水管廢棄不用,廚房熱水管未使用,冷水管未修改。(3)111年1月18日會勘時,針對15號6樓(原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及公共廁所平頂進行含水量檢測(詳附件六),檢測結果均為乾燥狀態,顯示鑑定會勘時已無漏水情形發生,測試成果彙整如下:....。(4)於15號6樓(原告房屋)廁所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視(詳附件七),未發現漏水產生之表面溫度異常現象,表示無渗漏水情形發生。(5)原告(15號6樓)表示,被告(15號7樓)於110年12月14日自行委託水電師傅進行修繕,並在主臥室廁所(即廁所A)管道間牆面開設維修孔進行修繕漏水工程時,造成磚塊掉落卡在廁所管道間内(詳附件四,照片1),該維修孔現已修補完成(詳附件五,照片22)。(6)綜上所述,15號6樓(原告房屋)主臥室廁所之漏水原因為15號7樓(被告房屋)熱水管破損漏水,下滲至15號6樓所致。」等情,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又該公會另就「前陽台之漏水原因」之補充鑑定結果,認為:「答:15號6樓(原告房屋)之前陽台漏水原因為15號7樓(被告房屋)冷水管破損滲漏,下滲至15號6樓所致,與直上樓層15號7樓房屋之漏水有關。理由如下:1.鑑定技師以水分計量測15號6樓(原告房屋)及7樓(被告房屋)疑似漏水位置含水量並拍照存證,量測結果(詳附件六)顯示,15號6樓前陽台、客廳、主臥室平頂及牆含水率為25.5%〜100%,甚至多處高達100%,表示15號6樓(原告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15號7樓(被告房屋)陽台地坪亦為潮濕狀態,含水量量測結果彙整如下:....。2.鑑定技師於15號6樓(原告房屋)疑似漏水位置以紅外線熱像儀檢視,紅外線熱像儀檢视結果(詳附件七)顯示,15號6樓前陽台、客廳、主臥室平頂及牆有明顯色相差,表示現況為存在漏水狀態。3.於15號7樓(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11:10加壓至4kg/cm2,11:20餘壓0.5kg/cm2(詳附件八),無法持壓,表示15號7樓(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存在破損滲漏情形。4.於15號7樓(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時,15號6樓(原告房屋)前陽台平頂呈滴水快速狀態(詳附件九〉,表示15號6樓(原告房屋)前陽台漏水原因,主要係15號7樓(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所致。5.鑑定技師檢視15號6樓疑似漏水處之直上層位置,即15號8樓(被告房屋加蓋)及15號9樓(被告房屋加蓋),15號8樓陽台外側有設置窗戶,雨水不會噴濺至陽台内,15號8樓陽台及15號9樓露臺相對疑似漏水處位置之地坪亦無排水孔(詳附件五,照片21〜28),且與15號6樓(原告房屋)又隔一樓層(15號7樓)。研判15號6樓(原告房屋)漏水,與15號8樓陽台及15號9樓露臺防水是否失效無關,故本案未予以測試。6.15號7樓(被告房屋)表示:「其前陽台目前均未使用水,陽台地面不會有水」。故初步可排除15號6樓(原告房屋)前陽台漏水原因為15號7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失效或前陽台排水管破損所致,且會勘時,發現地轉表面已有塗抹防水劑,故15號7樓前陽台排水及防水本次未予以檢測。7.綜上所述,15號6樓(原告房屋)前陽台漏水原因為15號7樓(被告房屋)冷水管破損漏水,下滲至15號6樓所致,與直上樓層15號7樓房屋之漏水有關。」等情,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B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熱水管破損漏水下滲所造成;系爭6樓房屋之前陽台漏水所生之損害,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冷水管破損漏水下滲所造成。雖被告於鑑定期間已自行將系爭7樓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使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前陽台亦不再跟著漏水,然本件漏水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熱、冷水管破損漏水下滲所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被告本應就其系爭7樓房屋專有部分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但未盡其責,致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受有損害,顯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6樓房屋受損之費用共94,411元,是否有據?」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被告不法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查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漏水所須之必要修復費用共44,659元(材料費7,370元、工資37,289元),系爭6樓房屋之前陽台漏水所須之必要修復費用共73,191元(材料費16,069元、工資57,122元),亦經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上開系爭A、B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本院認依系爭6樓房屋受損狀況,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即應予以賠償。又系爭6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之材料費因折舊問題,未經原告請求,其餘工共資94,411元(計算式:37,289元+57,122元),則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6樓房屋之費用共94,411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471,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已改為小額事件,只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次鑑定費15萬元、補充鑑定費32萬元,均由原告預納〕,雖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然被告辯稱第二次鑑定(即補充鑑定),是多餘的等情,且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未將全部漏水損害情形一併主張,先主張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而受損,經本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為第一次鑑定,並完成鑑定後,原告再主張系爭6樓房屋之前陽台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而受損,再聲請補充鑑定,造成罕見之二次鑑定,不僅造成訴訟遲滯,更因而多支出相關鑑定費用,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是以本件原告雖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認仍應命由原告就補充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負擔一半金額即16萬元。據此核算,本件訴訟費用共47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11,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次鑑定費15萬元、補充鑑定費32萬之一半即16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