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

原告 陳琮穎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被告 張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單,向原告購買龍門架1台(下稱系爭龍門架),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出貨經被告收受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申請退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於同年月20日完成退款程序。嗣原告以蝦皮購物之訊息不斷通知被告欲取回系爭龍門架,更於同年8月20日通知被告表明欲派大榮貨運公司取回系爭龍門架,然期間原告所委託之貨運公司皆無法取回系爭龍門架。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被告遲遲不退還系爭龍門架。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龍門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在110年8月初下單購買龍門架,原告於同年月11日在蝦皮訊息網站通知我說要不要升級或更換,但我沒有同意。我於同年月16日收貨後,發現原告所寄送的黃色龍門架就是原告先前說服我升級或更換的龍門架,所以同日我就申請退款退貨,於同年月20日完成退款程序。之後原告都沒有實際來取回系爭龍門架,只有口頭說有派出貨運公司,但貨運公司都沒有連絡我,一直到同年11月10日才有貨運公司打電話給我欲取回貨品,因我當天要出差,貨運公司就沒有過來,我以為隔天或過幾天就會過來取貨,就把系爭龍門架移至住處1樓梯間,後來龍門架就遺失了,然在此之前,我多次通知原告儘快取回系爭龍門架,且明白向原告表示依法其不負保管之責,然原告置之不理,則系爭龍門架於同年11月10日後造成之毀損或滅失,應由原告自負全責,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條19之2、第20條規定自明;另原告亦應返還我所支出的400元運費,如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爰為抵銷之抗辯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龍門架所為交易,屬網際網路之通訊交易,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業於收受系爭龍門架後7日內解除契約,原告則已將價金退還被告,惟系爭龍門架已滅失而迄未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保法第19之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另定有明文。茲查,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解除契約後未於時限內取回商品者,固與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消費者郵寄或投遞商品之情形不同,但兩者既均同屬商品留存在消費者處而未取回情形,如企業經營者未於法定或消費者所定相當期限內取回商品者,應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20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亦即本件情形,被告得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龍門架,原告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系爭龍門架。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1個月未經被告表示承諾,原告仍不取回系爭龍門架者,亦視為拋棄系爭龍門架。本件被告抗辯多次與原告聯絡要求其自行派員取回系爭龍門架,然原告都沒有實際取回,因原告沒有按期取回,則系爭龍門架於同年11月10日後造成之毀損或滅失,應由原告自負全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交易期間之對話往來紀錄為憑,而觀諸上開兩造對話往來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0年8月16日申請退貨後於同年月18日告知原告「那不用,趕緊來收走吧」,於110年8月20日原告完成退款程序同日,再次告知原告「跟你回報你方出錯貨已逾五天,皆未等到相關人員來回收所寄送錯之物,我方在此不提供任何保管責任,希望能在下星期一以前,雙方皆可的時間回收此物並退回運費。逾期將以一日五百元酌收佔用費,特此告知」,復於110年9月7日再告知原告「我這週比較忙。取貨時間週五跟週日。這邊一樣需要你結清運費及所造成侵佔之費用」,於11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詢問「....想詢問我們之前寄過去的商品已經收回了嗎?」後,被告再回稱「你有派人來嗎?我這邊沒有收到任何消息」、「一直都要求你們收回,是你們擺爛不處理」等情。已足認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派員至原交付系爭龍門架之處所取回商品,最終並於110年9月7日(週二)要求原告應於「週五(即110年9月10日)跟週日(即110年9月12日)」時取回系爭龍門架,然原告仍逾期未取回,且直至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仍向被告詢問「....想詢問我們之前寄過去的商品已經收回了嗎?」此問題,更可知原告在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收受系爭龍門架後逾1個月,仍未取回商品。依前開論述說明,可認原告已拋棄系爭龍門架,自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龍門架,或於其毀損、滅失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龍門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