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未到案執行,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緝獲後,現在監執行中。
二、乙○○因規避警方查緝,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甲○○」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高雄縣林園鄉境內某便利商店影印時,遺忘在影印機上,旋遭不明人士侵占),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以備不時之需。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主動交付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0‧八八公克),乃帶回警局進行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向警出示前開故買得來之國民身分證,假冒「甲○○」名義應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起,分別在台北市○○街○○○號六樓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處,先後於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警訊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法定障礙事由欄等文件處,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偽造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又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承前同一偽造署押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處偽造「甲○○」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前揭署押均屬乙○○所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影本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卷可稽,並有該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0三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偵卷(均影本)各一宗足資為憑。又上述偵查卷內所附指紋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乙○○之指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三六二七一號鑑定書一份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
三、被告乙○○明知綽號「阿成」之男子所販售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予故買之,嗣並冒名應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已使甲○○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本件被告偽冒「甲○○」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為「甲○○」親自按捺而為者,核其性質仍屬偽造之署押;且上述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是被告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假冒「甲○○」之名應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故買贓物之目的,在於便於冒名應訊,偽造他人署押,規避刑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故買贓物罪。
四、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以外之其餘文件上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且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與本件起訴犯行為實質上一罪,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惟該部份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指被告在臨檢扣押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查無有何臨檢扣押筆錄存在,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認係贅載,自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而起訴書原指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署押,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詳見論告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一併指明。
五、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依該簡覆表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犯藥事法案件,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應扣除已執畢四月,刑期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並非累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見論告書),應予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名應訊對於被害人及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內容暨數量│├──┼───────────────┼────────────────┤│一│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偵卷│偽造之「甲○○」簽名及捺印各一枚│││第二一頁同意書│。│├──┼───────────────┼────────────────┤│二│右開偵卷第二二頁之權利告知書│偽造之「甲○○」簽名及捺印各一枚││││。│├──┼───────────────┼────────────────┤│三│右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反面│偽造之「甲○○」簽名三枚、捺印七│││之偵訊筆錄│枚。│├──┼───────────────┼────────────────┤│四│右開偵卷第二十頁之台北市政府警│偽造之「甲○○」簽名、捺印各一枚│││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五│右開偵卷第十九頁之臺灣士林地方│偽造之「甲○○」簽名、捺印各一枚│││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六│右開偵卷第二三頁之逮捕通知書│偽造之「甲○○」簽名、捺印各一枚││││。│├──┼───────────────┼────────────────┤│七│右開偵卷第十一頁之台北市政府警│偽造之「甲○○」簽名、捺印各一枚│││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八│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0三一號偵卷│偽造之「甲○○」簽名一枚。│││第二頁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九│右開偵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受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問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