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6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
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12日10時50分許,因與友人 蔣建平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祥瑞電子遊樂場把玩超世紀賓果彈珠機台,因不滿遊戲結果心生不悅,明知該超世紀賓果彈珠台為祥瑞電子遊樂場營業所用之物品,且為現場店員 陳珮鈴 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竟與蔣建平共同基於妨害陳珮鈴使用該機台營業之犯意聯絡,由丙○○動手將機台插頭拔下,並將機台強行搬離祥瑞電子遊樂場,隨即由蔣建平騎乘機車搭載丙○○坐於後座並由丙○○手抱機台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無法繼續使用上開機台營業。
二、丙○○與蔣建平將機台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之1號巷內時,因機台掉落地上,丙○○即下車將機台放置原地,蔣建平旋即騎車離去。丙○○因不甘損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機台底部木板扳開,而將機台內現金新臺幣2,230元竊取得逞。嗣經陳珮鈴報警處理,並提供遊樂場店內檢視錄影帶與警方參考後,而於同日16時50分,為警方在丙○○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拘提到案,並由丙○○偕同警方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之
1號巷內,取出上述機台,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祥瑞電子遊樂場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強行將乙○○營業使用之機台插頭拔下並拖出店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陳佩玲 使用機台營業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蔣建平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蔣建平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間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否認蔣建平有何共同竊取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蔣建平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爰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打玩電子遊戲而將金錢花用殆盡,心有不甘,竟以強暴方式將機台拖走,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行為實屬不該,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所犯強制犯行而取走之機台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另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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