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進財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略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任職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被派遣至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4,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68,335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7年7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89號)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8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86,415元、89,285元(見消債調卷第38、40頁);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021,459元(見消債調卷第3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以2,197,159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財產總價值約為343,890元,此外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7,616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網路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26、28、73、7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106、
107年之所得分計為401,303、516,1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為證(見本院卷第72、74頁),而於108年2月之後,亦有於至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聲請人陳稱其所得約44,000元,應屬實在,本院認以每月44,000元列計聲請人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5,699元(包括:膳食費
8,000元、交通費(含油資)1,6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及網路通訊費1,399元、電視台費6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續期保險費12,600元)。其中手機及網路通訊費1,399元部份,雖經聲請人提出電信費帳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元。另保險費12,600元部分均為任意保險,經聲請人自陳在卷,然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已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斟酌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能力,並考量債權人債權之確保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綜上,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700元(計算式:25,000-000-00,600=12,700)列計,始為妥適。
⒉房租費用為4,500元:
聲請人自陳現未與他人同住,每月支出租金費用4,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消債調卷第69-70頁)。經查,聲請人雖有位於苗栗之不動產,然其自108年1月間起,被派遣至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該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有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顯見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其租金金額4,
500元,以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200元(計算式:12,700+4,500=17,200)。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有26,800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4,000-17,200=26,800),而債權總額為2,197,159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需
6年餘(計算式:2,197,15926,80012≒7),參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齡為3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前開償還期限並無逾越聲請人勞動年限之情事,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薪水之3分之1未來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聲請人亦非不能在勞動年限之前,分期償還前開債務,倘其願意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應能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等節,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其債權人間債務調解雖不成立,惟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然聲請人現年3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應能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