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元銘與告訴人 黃煌麟 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時,均服務於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五福停車場」,2人均係以協助引導客人停放車輛或代為停放車輛為其工作。被告呂元銘於當日中午12時48分許,自停車場4樓駕駛客人停放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1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不慎撞擊站在車道旁之告訴人黃煌麟,致告訴人黃煌麟受有右側股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