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蕙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蕙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蕙美係雲林縣褒忠鄉第20屆(下稱本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間,趁與不知情之員工 甘詠渝 沿街發放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卡之際,乃藉機確認其所接觸之具有投票權之不詳選民有無支持意願,其倘遇有未表態支持之選民時,許蕙美會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買票之賄賂沿街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不詳選民。嗣於同日晚間7、8時許,許蕙美前往 陳素芬 (所犯投票收賄罪犯行另行審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時,乃將1,000元之賄賂夾在邀請卡內交付予陳素芬,並約定陳素芬於行使本屆褒忠鄉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許蕙美。詎陳素芬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許蕙美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決定收受上開賄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應允投票予許蕙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蕙美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素芬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甘詠渝、證人即檢舉民眾A1之證述。
㈣、受執行人陳素芬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11月20日14時50分起至同日時59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賄款1,0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核被告許蕙美上開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㈡、再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許蕙美出於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且其實行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犯罪行為,則其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能使自己當選,竟玩忽法紀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心態確實可議,而被告自承自己並非出身政治家族,僅是經營麵攤生意,只是一時熱心想參與政治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58頁反面),然被告既然是懷抱服務熱忱而投入選舉,但卻又想用買票方式來獲得僥倖選上機會,如此豈不自相矛盾,單單選舉之鉅額花費就足以使被告日後增加走偏的風險,極有可能會成為一個魚肉鄉民、強取豪奪的民意代表,被告投入政治的初衷固然甚好,但使用賄選的手段根本偏離了選舉本質,況以被告之背景,要能在地方選舉脫穎而出確實有一定難度,被告已非懵懂年紀,更該珍惜現有平穩安定生活,努力經營麵攤,尤其被告獨立照顧姪女,身上之負擔非輕,而被告也多所從事慈善捐助,亦見其良善本性(見本院選訴卷第61頁至第70頁),佐以其未矯飾犯行,且終究未因賄選買票而當選,對選舉結果影響程度有限,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未臻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而被告也在此次偵審程序中深深體認到刑罰之嚴峻,且被告畢竟未因賄選行為而當選鄉民代表,對於選舉公平性之危害及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本院相信被告難有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讓被告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以生警惕。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四、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已由陳素芬處扣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1,000元,是以逕於陳素芬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即可。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