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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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川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徐承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俊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周士傑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此部分另行判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2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71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37號被告鄧俊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達仁鄉○○村○○000號現居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川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屯路往衛道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國校巷口,正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以超越前方右轉國校巷之自小貨車,以便直行穿越國校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側變換至快車道,欲自前方右轉自小貨車之車尾超越,適周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進化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屯路往衛道路方向,行駛至同路與國校巷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鄧俊川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與周士傑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周士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鄧俊川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回頭張望後,即當場騎車離去,趕赴上班。
二、案經周士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俊川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我是行駛在慢車道。」「不對,當時我在騎,我沒有看到他是在我後面,我聽到一陣跌倒聲音回頭,看到他跌倒,我也不疑有異,我也沒有跟他有擦撞的情形發生。我的車身刮痕根本就看不出來,也沒有刮痕,我也不能確認他到底有沒有撞到我。」「我在騎的那時,我有感覺車子有往右一點點,我也不疑有異,我轉頭看他已經跌倒了,車子也不是碰撞的很大力,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因為碰撞而搖晃,聽到聲音我才回頭看,我就趕著去上班了。」「我的右方是跟另一台機車併行,前方還有一台貨車要右轉國校巷。」「(你的車頭距離前方右轉貨車車尾,距離多遠?)應該有二台機車的距離。」「(你看到正前方貨車打算右轉時,你是否打算從他的左側繞過去?)是。」「(你是否在正要從貨車左後方繞過去時感覺到到車身向右晃動一下?)是。」「我認為我的駕駛行為沒有過失。」「我根本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跟人發生碰撞,我只知道後面有人跌倒,我回頭看,到了警察局,警察調監視器也說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我,說我騎在周士傑前方,在肇事地點沒有拍到我們肇事的過程。」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士傑指訴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照片2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周士傑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何況,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超越前方轉彎車輛之同時,其上開機車車身確有明顯搖晃情形,且其上開機車左側及後方,除告訴人之上開重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已據其自承在卷,是苟非被告上開重機車於變換車道之際,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發生擦碰撞,則被告上開重機車車身又豈有無端搖晃,且告訴人上開重機車竟又無端倒地之理?是被告上開重機車確有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上開重機車於搖晃後,其已聽聞後方有機車倒地,並回頭張望,則其對於發生車禍肇事乙節,主觀上亦應知之甚詳,乃竟為趕赴上班,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行離去,其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犯意,亦堪認定。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騎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