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明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4、95及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3號、95年度訴字第2918號及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95年及96年施用毒品案件暨96年詐欺案件,均經依法減刑,其中95年施用毒品案件、96詐欺案件經減刑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96年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 林世昌 等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江明德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向林世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而認江明德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情,經警於100年5月24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明德位於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後,將江明德帶回警局詢問,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明德文始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明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江明德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4、95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3號、95年度訴字第2918號及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職是,被告本案3犯以上施用毒品行為,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情形已如前述,因被告於為警查獲前,
已被檢警列為買受毒品而有施用毒品嫌疑之偵查搜索對象,故其到案後雖承認施用毒品犯罪,仍僅屬自白犯罪,要非合於自首要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715號卷無訛(部分影卷附於本院卷第41至63頁)。另被告到案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林世昌購買云云,然觀諸本院上開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715號卷宗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示,林世昌於檢警同時發動本案相關搜索前,早為檢警鎖定偵查監聽,並發現林世昌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故林世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2項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被告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