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宗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宗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宗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且其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宗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99年4月13日,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陳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經員警於103年8月20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到案採尿送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 嘉釗 」之 吳嘉釗 (見警卷第2頁)。惟查吳嘉釗於受被告供述為毒品來源之時,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偵查中(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行為,並無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從事中央空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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