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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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壹、張志宗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張志宗於101年11月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民生路233號前時,為超越前車,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 潘瑞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潘瑞淇人車倒地,受有避煞,5412-Q2號自小客車因而撞及潘瑞淇人車,致潘瑞淇右鎖骨碎裂性骨折、左手及左足巨片皮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潘瑞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志宗明知肇事致潘瑞淇受有上開傷害,竟即起意駛離現場而逃逸。
參、案經潘瑞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貳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瑞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認罪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由潘瑞淇騎乘之機車,致潘瑞淇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潘瑞淇受傷後,竟不顧潘瑞淇之生命、身體健康而逃逸,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求一時僥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潘瑞淇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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