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6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原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與同段223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暫停,欲起步改由南往北穿越府安路五段而進入223巷時,因行車起步前,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與 林士琦 所駕駛沿府安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撞擊,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查知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後,於96年7月19日以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林士琦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然異議人於本件交岔路口處停等,先確認安全距離內無來車後,才起步行駛穿越府安路五段,並且已行駛越過道路中央分道線時,始發生碰撞,且致異議人被撞飛到相距18.9公尺外之道路,可見林士琦所駕駛之車輛必然車速過快,並違規越過分道線逆向行駛。事後因異議人處於昏迷狀態,無法對處理事故之警員提供正確之肇事原因,致使警員據林士琦片面陳述做出異議人違規之判定,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
系爭甲車,原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與同段223巷交接之本件交岔路口時,改由南往北穿越府安路五段而朝同段223巷行駛時,在府安路五段之道路上與林士琦所駕駛沿府安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撞擊,嗣經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予以舉發,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上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
㈡由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系爭A車係左後方遭撞擊,且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A車沿府安路五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將機車停於府安路五段二二三巷南側階梯前路旁待轉,等見左右無來車,再作左轉彎進入本件交岔路欲返回住處,當機車進入該路口內時,即與林士琦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卷宗(下稱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3頁、第
15頁背面】;及林士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B車沿府安路五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直行,時速約40至50公里,發生車禍之前有看見異議人之機車,停在與系爭B車同向、距離約10至20公尺之右前方第二車道上,我見狀先按喇叭示警,然後再接近該機車時,該機車突然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作左轉彎行駛過來,我感到危險就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但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17頁背面);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
4、5所示(見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32頁、第20頁、第21頁),異議人所騎之系爭A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點約位於府安路五段東向第一車道(即內線車道)靠近該路中心分向線處,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已行近府安路五段中心分向線欲左轉彎時,與林士琦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
㈢再者,系爭B車係右前方車頭與系爭A車之左後側車身撞擊,
有現場拍攝車損狀況之照片可憑(見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碰撞當時,系爭B車應呈車頭朝東北方之狀態,且參酌系爭A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從位於府安路五段東向第一車道(即內線車道)尚未越過該路中心分向線起始,顯示系爭A車應係在車身尚在府安路五段東向第一車道內,而尚未完全穿越中心分向線時,即遭車頭朝東北方之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核與林士琦陳稱其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直行於府安路五段之第一車道時,因見前方出現系爭A車,遂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碰撞之撞擊過程,大致相合;因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已駛過道路中心線,林士琦所駕駛之系爭B車未在伊所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超越道路中心線追撞系爭A車之左後方云云,與事實有悖,礙難採信。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林士琦所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直行於府安路五段之第一車道,於接近於本件交岔路口時,發現行駛在前靠近該路中心分向線、尚未至府安路五段由西向東車道之由異議人所駕駛系爭A車正準備左轉彎進入該路段223巷時,林士琦見狀遂將所駕駛系爭B車緊急向左閃避,但仍避煞不及,而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㈣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而駛至該路與同段223巷交接之本件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改由南往北穿越府安路五段而朝同段二二三巷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十分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將系爭A車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則異議人顯然駕駛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為肇事主因。林士琦駕駛小貨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南鑑字第09650325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又經覆議之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士琦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8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08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違規行為應係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裁處罰鍰異議人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移送機關未查,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駕駛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不當;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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