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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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號、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弘明知現今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其詐欺手法經常為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5時55分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1月3日前某時,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份子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0000000000
」帳號刊登拍賣手機等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0000000」與 林怡芳 聯繫手機買賣事宜,致林怡芳陷於錯誤,因此於同日13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系爭帳戶中,然因事後並未收到上開手機,始覺受騙。
⒉於102年11月3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絡 陳俊宇 ,佯
稱其先前於露天拍賣購物時,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將購買之物品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使用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4分許依指示於新竹市交通大學校園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入1萬3,812元至系爭帳戶內。
⒊於102年11月3日16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先前網路
購物之賣家、銀行職員,向 周文婷 佯稱網路購物之廠商歸檔錯誤,以至於無法順利向銀行請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周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統一超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2,888元至系爭帳戶內。
⒋於102年11月3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簡一涼 ,佯稱因
其在網路上使用信用卡點數兌換商品時輸入錯誤致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云云,致簡一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嗣經林怡芳、陳俊宇、周文婷、簡一涼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芳、周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同時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林金弘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金弘固 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525252寫在存摺上面,嗣因伊所任職公司要求伊提供帳戶設定薪資轉帳,故伊於102年11月1日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帶到公司交予會計小姐 潘至君 (音同),惟會計小姐表示公司要的是郵局帳戶,故當日未成功設定薪資轉帳;嗣伊下班回家後將該等物品留在機車置物箱忘了帶上樓,至洗澡時才想起來,伊就請伊弟弟即證人 林金賢 下樓察看,證人林金賢說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伊記得伊打電話去掛失時有跟客服人員說金融卡及存摺都不見了;伊確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1月20日國世幸福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0頁、第13至14頁)。而告訴人林怡芳、周文婷、被害人陳俊宇、簡一涼等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林怡芳、周文婷、被害人陳俊宇、簡一涼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7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19頁、第27頁、第32至33頁),並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所檢附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怡芳、周文婷、被害人陳俊宇、簡一涼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0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20頁、第28頁、第37頁),堪認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酌以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可當庭答出其所設定之帳戶密碼係000000,並稱其係以「我餓」為諧音作為記憶方式(見103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
46頁),則該密碼既係被告特意以「我餓」之諧音進行設定,自無輕易遺忘之可能,此由被告迄至本案偵、審期間,仍可清楚背誦出該密碼乙節益徵,被告實無涉險另行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之理。況且,被告自承系爭帳戶係其先前於環保龍廢油回收公司工作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開立,及其另有大台北銀行、郵局之帳戶,亦係用來工作薪資轉帳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4至5頁),則被告當知悉提供帳戶供雇主辦理薪資轉帳者,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戶名供雇主設定即可,被告何以會無端將提款卡亦一併攜帶外出?被告辯稱係因為提款卡及存摺本來都放在一起,才會一起帶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已屬牽強。再者,被告既稱其已在昌漢工程園藝公司(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任職2、3年餘,薪水皆係直接以現金領取,公司要伊提供帳戶供設定薪資轉帳已說了1、2年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則公司人員對於被告應提供何家金融行庫之帳戶供設定薪資轉帳,豈有不特意說明,任由被告憑己意選擇帳戶,並於102年11月1日攜帶至公司後,始向被告表示公司要的是郵局帳戶?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
㈢、又被告就其攜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公司之時間,及其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之時間、經過,於警詢時係稱:於102年10月31日早上7時許上班前,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2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打開機車置物箱便發現該等物品不見了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4至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辯稱:係在帶存摺、提款卡去公司的當天(即102年11月1日)下午3點多下班回家後,伊上樓去洗澡,想到伊東西放在樓下,伊就請證人林金賢下樓察看,證人林金賢說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叫伊趕快去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嗣於另案證人林金賢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7號,尚未判決)作證時,復改口稱:伊在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時,因為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打電話給證人林金賢,證人林金賢好像有叫伊去跟銀行講,且好像有跟伊說他的也不見了,好像有叫伊去找,伊是在同一天掛失伊自己的和證人林金賢的帳戶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7號院卷第97頁背面),可見被告歷次所辯情節甚為矛盾不一,其所辯上情,自難遽信為真。
㈣、再證人林金賢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因伊小孩要入學了,伊母親一直催伊去辦理帳戶的事,而伊忘了伊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按即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密碼,故伊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攜帶伊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台灣銀行臨櫃辦理密碼變更,當時應該有填資料;辦理完後,伊即將密碼以便條紙書寫後放在存摺套子裡,當天回家後伊將上開帳戶資料丟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不曉得隔日被告剛好也帶著其帳戶資料出門;被告說其騎車去公司有打開車箱看,發現伊的東西也放在裡面,其回家後洗完澡下樓,發現機車被撬開,所以打電話跟伊說,當時伊人在三重,被告是一發現就打電話給伊,並問伊東西不見了要怎麼辦,伊問被告伊的帳戶資料在何處,後來伊叫被告順便幫伊掛失,因為伊人在外面不方便打電話,後來晚上回到家,被告告訴伊已經掛失伊等2人的帳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已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證人林金賢先發現渠等2人帳戶資料不見,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7號作證時證稱:伊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時,並沒有注意到證人林金賢的帳戶資料也在裡面;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時,是因為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才會打電話給證人林金賢等節不符(見該案院卷第97頁)。又酌以證人林金賢於該案審理時並供稱:伊小孩係103年5月才要辦理入學,辦理入學後繳完學費就會直接在該帳戶裡收到退的補助款;伊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帳戶密碼變更後,新密碼為311311,即以伊的機車大牌號碼取數字部分加以重複等語(見該案院卷第103頁),則證人林金賢何以會急於其小孩入學前半年餘即上揭帳戶外出辦理密碼變更?且其新密碼既係取自機車大牌,當係為方便記憶以避免遺忘,其又何需涉險另行將新密碼書寫在便條紙上復置於存摺套子,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上各節,均屬可疑,且其所述,復與被告所述有上開齟齬之處,因認證人林金賢前揭證述,均係臨訟附和被告或卸免自身刑責虛設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被告於102年11月1日15時58分致電該行掛失之電話錄音結果,被告斯時僅向客服人員稱「簿子不見了,要掛失」,未曾提及其提款卡亦要掛失,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3月13日國世幸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3頁、第75頁),且被告於同日以證人林金賢名義致電台灣銀行掛失證人林金賢之帳戶時,亦僅向客服人員稱:「我要報,我要報銀行,簿子不見了(台語)」,經客服人員向被告確認:「存摺掛失?」,被告答稱:「對對對」,過程中客服人員並曾向被告確認:「你現在說只有存摺嗎?印章在不在?」,被告答稱:「印章,印章很像還在喔」,迄至電話結束前,被告均未向客服人員表示要一併掛失帳戶之提款卡,此經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647號案件承審法官勘驗明確,而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該案院卷第89至91頁),可見被告辯稱:伊記得伊打電話去掛失時有跟客服人員說金融卡及存摺都不見了云云,並非可採,則姑不論究竟係被告或證人林金賢先發現渠等2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遭人所竊,被告既係因知悉該等資料均遭竊故去電向銀行客服人員掛失,且亦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存摺上,竊取該帳戶資料之人,即可持提款卡進行交易,何以被告卻僅向客服人員提及要掛失存摺?益徵被告辯稱該等帳戶資料均係遭人所竊云云,甚屬可疑。
㈥、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觀諸系爭帳戶暨證人林金賢上揭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林金賢上揭帳戶於102年11月1日15時55分57秒曾經以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45元),嗣於同日21時44分51秒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45元至系爭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入帳金額為30元),致系爭帳戶之餘額從70元增為100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國泰世華銀行103年9月30日國世幸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102年11月1日跨行轉入明細、證人林金賢詐欺案件103年度偵字3283號卷第10至14頁之台灣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1月28日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林金賢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苟系爭帳戶確係遭人所竊,且不法份子亦自上揭查詢、轉帳交易過程中,得知該等帳戶尚未經掛失;惟本案告訴人林怡芳、周文婷及被害人陳俊宇、簡一涼均係於102年11月3日13時36分至18時15分期間內受詐騙而匯款,與上揭查詢、轉帳交易相隔已1日餘,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是否於此期間內已順利辦理提款卡掛失,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衡酌詐騙集團份子既可施詐術於人,顯非至愚之人,若無一定把握,當無可能涉險於102年11月3日下午仍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由此足認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竊云云,並非足採,故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堪認定。
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基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其所任職公司之會計小姐潘至君(音同)到庭作證,嗣經本院一再以電話、傳票或當庭諭知請被告陳報該人之年籍,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陳報,嗣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陳稱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第9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且本案事證亦已明確,故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使用系爭帳戶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存入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一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簡一涼之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簡一涼受詐騙而匯款部分,惟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經核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此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衡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介於8,000元至29,989元間、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於工程公司從事作業工,每月薪水約3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