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14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個、牌尺肆支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美容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美容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25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15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賭博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5至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