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33、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50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和與乙○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因乙○曾遭乙○和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和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98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乙○和。
詎乙○和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99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2人共同位於高雄縣
內門鄉牛稠崙7號之住處內,乙○和酒後對乙○大聲咆哮,接續以「幹你娘臭雞歪」、「幹」、「駛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之,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㈡於99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乙○和另基
於違反保護令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酒後大聲對乙○喝斥:「我喝酒與你乙○有什麼事情,惹到你乙○…,在騙錢,你去騙別人,騙我…,我楊家可以讓人欺負嗎」、「讓你乙○告到我今天這種事情,我喝酒也不行嗎…,你乙○跟我蹧踏」等語,並敲擊椅子、屋內物品、大力甩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和矢口否認有何辱罵被害人乙○、敲擊屋內物品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已經1年多沒有跟乙○說話了,伊只是在屋內喝酒,乙○罵伊三字經,伊才說怎麼會用三字經罵父母,乙○的錄音帶內容都相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乙○係兄弟,而因乙○曾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乃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而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收受該保護令之合法送達並知悉其內容等節,均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警㈠卷第3頁;警㈡卷第7-9頁;偵㈠卷第19-20頁),且有本院前揭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查(警㈠卷第6-7頁;偵㈠卷第36頁)。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酒後對乙○大聲辱罵、喝斥並敲擊
物品、大力甩門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99年4月5日14時30分許,被告喝酒後就對我辱罵三字經,出言要我好看,大聲喧鬧,我無法再忍受才報警處理,99年
4月7日11時30分許,被告喝酒後又大小聲對我辱罵,我會怕所以報警處理;被告都是在家裡罵我,沒有別人在場,但我有錄音交給警察等語(警㈠卷第3頁;警㈡卷第7-9頁;偵㈠卷第19-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喝酒的時候什麼都好,一喝酒就失態罵人、吵鬧,甚至大力摔門,這樣人家要怎麼睡覺、工作,我只能請警察來處理,4月5日有對我罵幹你娘臭雞歪、幹、駛你娘臭雞歪,差不多是這些話,4月7日也有罵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我有的記得,有的不記得,但我有提供錄音帶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並提出錄音光碟2片附卷。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到庭證稱:我任職於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經常前往處理被告與乙○間的糾紛,每次都是被告喝酒後才大聲亂罵,4月5日我過去處理時,被告沒有繼續罵,但乙○說被告先前有罵他,我是事後才到場,4月7日則是另外一位同事過去,情況也差不多,被告都罵乙○,他們沒有鄰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頁)。雖被告當庭質以證人乙○:你罵我三字經、我才說你怎麼會用三字經罵父母,亦經證人乙○明白表示:我不可能會罵自己的哥哥,我怕你都來不及了,還要請警察來幫忙,而且我有2個孩子要養,不會造口業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證人乙○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平日同住又無仇隙,其經具結後負擔偽證罪責,應無誣指被告之虞。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乙○提出光碟2片製作勘驗報告內容略以:
1.99年4月5日之990405-l.mp3錄音檔共1小時11分32秒:男子以台語說話,其聲音之語調、速度與一般人酒醉時話說之情形相同,男子一開始在抱怨拜拜的事情,聲音常含糊不清,無法辨識說話內容,接著陸續抱怨家中各種事情,內容雜亂無章,非針對某特定事件發言,但沒有聽到有他人有明顯的回話。
7分36秒許,男子:「我從當小孩至今,我不曾看到..幹你娘。」10分27秒許,男子:「幹你娘臭雞歪」。
32分46秒許,男子:「幹你祖公外媽,駛你娘臭雞歪,幹、幹你娘雞歪楊家…,幹你祖公外媽,駛你娘。」33分48秒許,男子:「幹你娘臭雞歪。」39分53秒許,男子:「我今天跟你爸講…,幹你娘。」
2.99年4月7日之錄音檔共23分36秒:
5分31秒許,男子:「靠我目前的能力,我沒辦法去…,楊家有乙○在這裡…。」10分18秒許(有敲擊椅子之聲音)。
17分25秒許,男子:「我喝酒與你乙○有什麼事情,惹到你乙○…(敲擊東西1下之聲音)…,在騙錢,你去騙別人,騙我…,我楊家可以讓人欺負嗎…。」20分20秒許,男子:「讓你乙○告到我今天這種事情,我喝酒也不行嗎,(敲擊東西1下之聲音),說我喝酒也不行…,以後,公媽我跟你說,我以後門都一定關起來,我大門絕對要關起來…,我現在就關…,你乙○跟我蹧踏,現在我每天都會關門起來,(大聲關門之聲音),公媽我跟你說…,包括廳頭所有眾神。」(偵㈠卷第37-40頁)而上開光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又99年
4月5日、7日譯文內容之語句、前後文意,均非相同,且
4月7日譯文部分甚至夾雜敲擊椅子、物品、大聲關門等聲音,亦無被告所辯錄音內容均相同之情形。另被告辯稱:我已經1年多沒有跟乙○說話了,我們都是同一母親所生,不可能這樣罵乙○;然被告與乙○本屬同住一處之兄弟關係,雙方豈有長達1年不講話之可能,且觀諸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暴前案之態樣,均係被告出言辱罵乙○,是被告所辯上情顯為飾卸之詞,均與常情、事實不符。
㈢綜上,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出言「幹你娘臭雞歪」、「幹」、「駛你娘臭雞歪」,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斥責、敲擊椅子、屋內物品、大力甩門,均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兄弟關係,同居一處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騷擾等行為,實屬可議,且其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14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5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06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5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被告屢違反保護令,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犯後迄未能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態度非佳,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