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再審被告 蘇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7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上開住所,並於108年8月12日判決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足稽,再審原告係於108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佐,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2703、7601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自88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卡債共計新台幣(下同)84萬31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再審原告於98年間與花旗銀行合併,承受該銀行之營業、資產等,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清償上開卡債本息(下稱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辯以伊前於95年間即與花旗銀行協議以20萬元、23萬元,分別結清2703及7601號信用卡卡債,合計共43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債務),伊已清償完畢,且再審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僅提出清償15萬元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就已清償債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應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未依約清償之消極事實證據,顯與民法第277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12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經查,再審原告起訴狀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辯稱已清償系爭協議債務,惟僅提出15萬元(民事再審狀誤載為18萬元)之匯款紀錄,並未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舉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並提出匯款10萬元、5萬元匯款明細為證,而其辯稱再審原告未曾就餘額再為催告乙節,亦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催繳紀錄確無後續催繳通知相符,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已清償部分債務之直接證據,及再審原告未續為催告之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之事實,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云云,惟當事人舉證是否充足,性質上本屬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不當情事,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刪除第57條規定,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此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即已廢除。再審原告仍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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