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王忠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商銀)間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寶華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五十萬元借款額度,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日計息,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尚積欠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信用貸款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