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賢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郭啟亮 因工作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為發洩主觀不滿,即透過臉書網站散布文字對告訴人加以誹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多次到庭欲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成立,顯見被告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被告楊俊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賢因雇用點工問題與郭啟亮生有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冷凍空調研究所」幾百人以上之社團群組,以暱稱「 楊小賢 」張貼:「一天領2,500還幹走我用兩三年有感情的電動起子」(嗣在施工現場櫃內尋獲)、「我說的那個爛點工就是郭啟亮」、「點工約好,棒共,進場工具給他用,結果隔天不見,只做第一天還要連後面約好要來一天的錢順便領,不就還好我老婆只匯一天薪水給你?會棒共說你多厲害伶北也只是看你不算根毛郭啟亮」文章,足以貶損郭啟亮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嗣郭啟亮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上開社團群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啟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啟亮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