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庭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嗣於同年5月11日上午10時,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向 黃明月 佯稱需借款周轉等語,黃明月不疑有他,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經查,被告前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將該門號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自收購門號之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蘇運寶 佯稱係其友人 謝其寬 ,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蘇運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0時33分許、10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5萬元至 鄭逸旋 (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台新銀行帳戶,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6月19日據本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確定後於同年8月13日移送執行(下稱「前案」),有「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訊據被告邱顯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那時候辦好幾張門號,然後同一次提供4、5張給別人,都是在新莊的一家通訊行,對方帶伊去遠傳辦等語,另觀諸「本案」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日期為
107年4月17日,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與「前案」門號者相同,稽此足徵被告顯係僅為一次交付上述各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犯行無訛,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與「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品潔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