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清峰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內,見 黃瑞 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爰予更正),破壞電門後發動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瑞𠊙。 嗣江清峰 行駛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逃逸,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環北路口,與 陳冠宏 所駕駛、搭載 范植政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清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瑞𠊙、證人陳冠宏、范植政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行照、現場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罪乙節,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黃瑞𠊙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