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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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 蘇志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按機動利率調整),並按月繳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又借款期間內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經通知後仍不償付時,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後迄今未繳,屢經催討未果,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分配後尚有不足受償之金額計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南院鵬執清字第八六三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對於分配表無意見,被告蘇志馨是當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是借款人,對於原告的請求同意,但是沒有能力清償。對於原告所提出的借據無意見,對原告所請求的數額都沒有意見,伊做訴訟上的自認不用再改期。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蘇志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按機動利率調整),並按月繳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又借款期間內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經通知後仍不償付時,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後迄今未繳,屢經催討未果,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分配後尚有不足受償之金額計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南院鵬執清字第八六三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蘇志馨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乙○○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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