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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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還天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良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黃榮趂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天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天車二台(以下簡稱系爭天車)交還上訴人。如給付不能,則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所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天車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占有天車之事實云云。然查,系爭二台天車,乃上訴人將之交予證人 廖朝宗 修改,而廖朝宗復向被上訴人租用噴砂場,放置系爭天車。後廖朝宗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終止消滅,而因廖朝宗積欠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乃主張對系爭天車行使留置權,故一再拒絕將系爭天車返還上訴人。按系爭天車所放置之地點,乃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該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於被上訴人與廖朝宗間賃關係存續中,固為廖朝宗。惟於廖朝宗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終止,廖朝宗將該租賃土地交還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係直接占有人。又民法所定出租人行使之留置權,以占有該留置物為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留置系爭天車,姑不論其所主張留置權是否該當法定要件,其主觀上及事實上業已占有管領系爭天車,至為灼然。次查,上訴人曾於事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去取回系爭天車,並於當日雇用訴外人 林榮宗 駕駛吊車前去,惟遭被上訴人出面拒絕上訴人及林榮宗進入,致無功而返。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有占有管領系爭天車之意思,否則其何以不讓上訴人取回系爭天車。
(二)次按,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妨止其妨害。」,是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之主體,為占有人即可,而不論其為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另一方面,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則為「現在之占有人」。查系爭天車,乃訴外人大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所有而交給上訴人修改後擬移置在該公司前鎮廠,再行組裝,是大雄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一承攬關係,而上訴人復將之交予證人人廖朝宗修改,則上訴人與廖朝宗間,又成立另一次承攬關係。是就該承攬關係、次承攬關係而論,上訴人乃系爭天車之間接占有人,應無疑義。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得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主體,要無疑問。
(三)承前所述,如只論及大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以及上訴人與廖朝宗間之次承攬關係為止,似認為系爭天車之直接占有人為廖朝宗。然查,廖朝宗係因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而將系爭天車放置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內。於今,該土地經被上訴人收回,且系爭天車仍放置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內,廖朝宗未將之遷移,則系爭天車之現實占有人究竟為誰?不無疑問。對此,固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占有管領系爭天車之意思。惟查,系爭天車所放置之土地,已經為被上訴人收回管領中,且其周圍有圍牆繞連,外人根本無法自由進入取回,而勢必要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僱用訴外人林榮宗駕駛吊車欲前去取回系爭天車時,遭被上訴人拒絕,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辯稱無管領之意思,顯係刁難之詞。
(四)法院裁判之最終目的,應在定紛息爭,解法問題,而非為結案而結案,因此,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無管領系爭天車之意思,則只要勞煩鈞院撥駕會同兩造前往取回,則本件訴訟即無再繼續之必要,詎鈞院不為此圖,則教上訴人如何適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照片五幀,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榮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將土地租予訴外人廖朝宗,然系爭二台天車,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上訴人本應向廖朝宗請求交還天車,詎上訴人不為此圖,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實於法無據。
(二)系爭二台天車,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之意,僅要求上訴人會同廖朝宗共同取回,以免日後廖朝宗對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被上訴人於將天車交還廖朝宗之前,定會妥善保管天車,盼上訴人不要為難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天車之訴訟,既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仍捨向廖朝宗請求交還天車,一意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心可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承攬拆除訴外人大雄公司成都廠房內之系爭天車,擬修改後移置大雄公司前鎮廠再行組裝,上訴人遂將系爭天車交予證人人廖朝宗修改。詎因廖朝宗向被上訴人租用噴砂場置放系爭天車,而未支付租金,致被上訴人對系爭天車主張留置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然為被上訴人所拒,而大雄公司向上訴人索回系爭天車甚急,為此,爰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將土地租予訴外人廖朝宗放置系爭天車,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應向廖朝宗請求返還系爭天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係訴外人大雄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上訴人承攬拆除大雄公司成都廠房內之系爭天車,擬將之修改後,移置大雄公司前鎮廠再行組裝,嗣因上訴人將之交予證人廖朝宗修改,廖朝宗乃將之置放於其向被上訴租用之噴砂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大雄公司負責人) 李宇山 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天車係訴外人大雄公司所有,因上訴人承攬拆除大雄公司成都廠房內之系爭天車,擬將之修改後,移置大雄公司前鎮廠再行組裝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大雄公司自有承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基於與大雄公司之承攬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天車,自屬有權占有無訛。又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天車後,雖因將系爭天車修改工程轉包予證人廖朝宗,而將系爭天車交予廖朝宗,亦如上述,則上訴人雖未直接占有系爭天車,然揆諸上開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其對系爭天車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應無疑義。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妨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天車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則其於占有物遭他人侵奪或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待言。
四、上訴人確為系爭天車之間接占有人,依法得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固如前論,惟此尚應予審酌,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占有人(即上訴人)之意思,以不法之行為,將占有物之一部或全部移入自己之管領或妨害占有之管領?經查,系爭天車乃上訴人將之交予證人廖朝宗後,廖朝宗將之置放於其向被上訴租用之噴砂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陳,是被上訴人尚無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系爭天車之情,資可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證人廖朝宗積欠其土地租金,遂就系爭天車主張留置權云云,然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實難據其片面陳述,即遽為被上訴人有何留置系爭天車而占有之。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所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天車既係上訴人交予廖朝宗,而經廖朝宗置放於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租土地予廖朝宗,且於廖朝宗積欠其土地租金後,亦未主張留置權,均如前述,則依諸上開判例所示,其對於廖朝宗放置於該土地上之系爭天車,並無占有之事實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僱用訴外人林榮宗駕駛吊車欲前去取回系爭天車時,遭被上訴人拒絕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天車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其並無返還系爭天車於上訴人之權利或義務,是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天車乃置於被上訴人管領中。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天車既無占有及侵奪或妨害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本院為結案而結案,不肯會同兩造前往取回系爭天車云云,惟法院裁判之最終目的,固在定紛息爭,惟仍須依法行事,尚不得為求一造當事人主觀所認定之公平正義或定紛息爭,即越法而為,毫不顧法定程序。本院於本件訴訟僅為審判機關,並非執行機關,依法並無會同兩造前往取回天車之權,上訴人不依法定程序請求,逕要本院違法而為,顯然於法無據,實難准許,附此說明。
六、又按當事人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追加「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則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然非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符,礙難准許,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或妨害上訴人占有系爭天車,並無足取,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為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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