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丙○○、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擔任銓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銓盛公司為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貸款,乃經董事會決議,向中興銀行出具書面承諾,願提供己○○所有之坐落在高雄縣○○鎮○○○段地號五八—二四、五八—二八、五八—三四、五八—三五、五八—四八、六五—九、六五—一0、六五—一一、六五—一二、六六—六、六六—九、八九、八九—一、八九—二共十四筆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貸款之擔保,並切結如為保存登記,願無條件提供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並不再以該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其後坐落在高雄縣○○鎮○○○段五八—二四、五八—四八地號上之建物,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各○○○鎮○○路附一00與附九八號。詎料被告戊○○、乙○○、丙○○、丁○○卻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將前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庚○○,而未依約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因認被告四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以被告戊○○、乙○○、丙○○、丁○○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均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銓盛公司董監事決議錄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承諾書上簽名,及上開董監事決議錄、切結書、承諾書、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批覆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乙○○、丙○○、丁○○四人固坦承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銓盛公司董監事決議錄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承諾書上簽名,後即以該承諾書向中興銀行貸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犯行,均辯稱: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之財產,係指本公司所有之財產,非指第三人之財產,故銓盛公司應中興銀行要求出具之承諾書並非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承諾書,又依反面承諾書所載,提供擔保之財產應僅限於銓盛公司所有位在己○○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及於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再被告戊○○係因已忘記簽署承諾書之事,而將高雄縣○○鎮○○路附一00與附九八號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甲○○、庚○○設定抵押借款時,並非故意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被告乙○○、丙○○、丁○○三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均各有其他職業,非銓盛公司之專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並未過問銓盛公司之實際經營,是其三人對於有違背承諾之事並不知情,從而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為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該條文中對於借款人、委任人、被保證人所提供擔保之財產既未作任何限制,則自文義解釋言,當然包括第三人之財產在內,況由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他人債務,非法所不許,且為實務上所常見,是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供擔保財產,不以借款人、委任人、被保證人所有者為限。至現行銀行公會制訂之反面承諾書例稿雖有載明「承諾提供如附表所列之本公司所有財產作為擔保」等語,然此應屬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而對立承諾書公司提供擔保之財產所作之限制,尚不得據此即謂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一定財產限於借款人公司所有之財產,,核先敘明。
㈡又銓盛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上,係載明「‧‧‧將己○○
所有不動產,座○○○鎮○○○段,地號‧‧‧十四筆土地抵押貴行,就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本公司所有並同意一併提供貴行作為公司貸款之擔保‧‧‧」,己○○所出具之切結書則載明「立切結書人己○○確認座落於本人所○○○鎮○○○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確屬銓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承諾書、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銓盛公司及己○○於書立承諾書、切結書時係表明座落在上開十四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銓盛公司所有,並未將任何坐落在上開十四筆土地上之建物排除在承諾範圍以外,況參以坐落在上開十四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憑,則銓盛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書立承諾書時,如欲將該已興建完成之上開二建物排除在承諾範圍外,自當於承諾書上清楚載明,而建物起造人己○○為維護並保障自身權益,亦當於切結書上載明排除字樣,然其於切結書上竟對此隻字未提,由此應足徵銓盛公司當時所承諾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
㈢中興銀行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批准銓盛公司總額為六億元之貸款申請,銓盛
公司遂於同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一份用以擔保其中一筆授信期間為一年之三億元短期放款,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為展期之申請,所提供之擔保與八十四年申請時相同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認銓盛公司於為該貸款展期之申請時,仍有以上開承諾書為擔保之意思,況銓盛公司係為擔保中興銀行之貸款而書立切結書,則在該貸款未全數清償前,該承諾依雙方當事人之本意應仍有效存在,否則本件貸款即形同無任何擔保之貸款,實與銀行業界核准貸款常情大相違背,是被告辯稱承諾已因原債務期間之屆滿而失效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銓盛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議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並為反面承諾
時,已授權被告戊○○全權處理日後與中興銀行間之貸款事宜,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議時,會中亦決議授權被告戊○○全權處理向私人借貸之事等節,有銓盛公司董監事決議錄、簽呈單、股東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又系爭建物係被告戊○○出面請求己○○提供用以設定抵押借款一節,為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戊○○以自己名義與甲○○簽立之借據四份、甲○○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憑,銓盛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股東會時既均授權被告戊○○全權處理中興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事宜,且事後亦係由被告戊○○以自己名義向甲○○設定抵押借款,公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被告乙○○、丙○○、丁○○參與提供承諾書上所載不動產予他人設定抵押決定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 翁美雲 、丙○○、丁○○三人有參與決定提供承諾書上所載不動產予他人設定抵押之行為。
㈤被告四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書立上開承諾書,而系爭建物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
間,由被告戊○○提供設定抵押與甲○○、庚○○,其間之八十五年間,銓盛公司所提供予中興銀行設定抵押之十四筆土地中有部分遭政府徵收,中興銀行於領取補償款九千萬元後,曾要求銓盛公司追加擔保品,銓盛公司乃於八十五年間再度提供高雄縣○○鄉○○段地號九三六、九三七、九四一、九四二、九六0、九六一號土地予中興銀行設定抵押等節,有承諾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衡之被告戊○○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予他人之時間與書立切結書時已相隔三年多,且於八十五年間銀行再度要求追加擔保品時,並未先行提供已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供銀行設定抵押,反再另覓土地以為擔保等情,則其於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予甲○○、庚○○時,對於此舉將違反八十四年間所書立之承諾書之情是否有所認識,非無可疑,況中興銀行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派員進駐銓盛公司監督該公司營運情形,被告戊○○如有違反上開承諾之故意,實無擇此期間公然為之之理?是被告戊○○辯稱當時已不記得曾書立承諾書,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等語,非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