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邱文男
陳水聰被告乙○○
戊○○壬○○子○○丙○○辛○○己○○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號、第四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錄影帶柒卷、顧客資料邀請函壹卷、消費帳單壹卷、貴賓卡壹疊、帳款收送單壹疊、員工資料簿壹本、員工打卡表拾伍張、顧客消費刷卡存跟壹疊、店務規章工作守則壹本、美容師抽成總表壹本、客戶進報表壹本、人員編制明細表捌拾貳張、帳包簽收單壹本、員工外出登記表伍張、記載顧客進帳記錄桌曆壹本、廣告卡壹盒、活動公告陸張、支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宣傳小廣告捌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錄影帶柒卷、顧客資料邀請函壹卷、消費帳單壹卷、貴賓卡壹疊、帳款收送單壹疊、員工資料簿壹本、員工打卡表拾伍張、顧客消費刷卡存跟壹疊、店務規章工作守則壹本、美容師抽成總表壹本、客戶進報表壹本、人員編制明細表捌拾貳張、帳包簽收單壹本、員工外出登記表伍張、記載顧客進帳記錄桌曆壹本、廣告卡壹盒、活動公告陸張、支票壹張、宣傳小廣告捌本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錄影帶柒卷、顧客資料邀請函壹卷、消費帳單壹卷、貴賓卡壹疊、帳款收送單壹疊、員工資料簿壹本、員工打卡表拾伍張、顧客消費刷卡存跟壹疊、店務規章工作守則壹本、美容師抽成總表壹本、客戶進報表壹本、人員編制明細表捌拾貳張、帳包簽收單壹本、員工外出登記表伍張、記載顧客進帳記錄桌曆壹本、廣告卡壹盒、活動公告陸張、支票壹張均沒收。
乙○○、壬○○、子○○、丙○○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扣案錄影帶柒卷、顧客資料邀請函壹卷、消費帳單壹卷、貴賓卡壹疊、帳款收送單壹疊、員工資料簿壹本、員工打卡表拾伍張、顧客消費刷卡存跟壹疊、店務規章工作守則壹本、美容師抽成總表壹本、客戶進報表壹本、人員編制明細表捌拾貳張、帳包簽收單壹本、員工外出登記表伍張、桌曆暨顧客進帳記錄壹本、廣告卡壹盒、活動公告陸張、支票壹張均沒收。
辛○○、己○○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宣傳小廣告捌本沒收。
事實
一、癸○○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其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方才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與乙○○、壬○○、子○○、丙○○等共六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屏東市○○路○○○號開設「比佛利美容坊」,推由癸○○為負責人,乙○○為代經理,戊○○、壬○○二人為副理,負責招待客人,子○○、丙○○為總機及收帳,共同連續以提供美容護膚服務為名,以每節九十分鐘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之代價,媒介並利用 顏淑卿 、葉如萍(已另案不起訴處分)等成年女子對不特定男客之性器等部位為猥褻行為,待挑起其性慾時,即進一步要求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辦卡入會後,媒介至飯店等其他處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嗣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錄影帶七卷、顧客資料邀請函一卷、消費帳單一卷、貴賓卡一疊、帳款收送單一疊、員工資料簿一本、員工打卡表十五張、顧客消費刷卡存跟一疊、店務規章工作守則一本、美容師抽成總表一本、客戶進報表一本、人員編制明細表八十二張、帳包簽收單一本、員工外出登記表五張、載有顧客進帳記錄之桌曆一本、廣告卡一盒、活動公告六張、支票一張等物。
二、又癸○○另與辛○○、己○○等人共同基於散布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在屏東地區沿街張貼散布內容具有性暗示,可媒介色情交易之宣傳廣告貼紙,嗣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起,夥同己○○在屏東地區共同騎乘機車沿街連續張貼上開廣告貼紙於停放路旁汽機車門窗玻璃,終於當晚八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蘭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容載有「辣妹」、「一對一」、「小情人」、「甜蜜享受」、「男人之天堂」、「包君滿意」、「激情演出」、「浪女告白」、「來電」、「可刷」、「一夜情」、「只有十八歲」、「激情百分百」等字樣及聯絡電話之宣傳小廣告八本。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乙○○、戊○○、壬○○、子○○、丙○○等人,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經營美容護膚坊,及各人在店中職掌,然均堅稱該店所經營確為男仕美容護膚及按摩等服務,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辛○○、己○○對於二人前揭犯罪事實固自白不諱,惟以不知該行為違法云云置辯。經查,被告等於上開時、地,以經營美容護膚及按摩服務為名,實則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甚至性交行為以營利,並以為常業之犯行,業據證人庚○○、甲○○、丁○○等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發現廣告貼紙,就依照電話號碼打去,對方邀我到該址,剛開始由小姐一對一帶我到包廂作全身按摩,並在我的性器附近不斷挑逗讓我勃起,在我付了四千元按摩費後,並向我提起可辦卡入會,可以接受性交易的優待,然後我就回家帶了二萬六千元,當場辦卡加入...」(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亦結證以:「我到屏東辦事,在我停車時有人將小廣告貼在我車上,我好奇就打電話過去,對方就告訴我地址,說是護膚美容...當時我有辦VIP卡...我確有與該店安排的女服務生發生性交易行為,當天我共消費二萬元」(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對於本院之訊問則答稱:「因有貼小廣告在我機車上,我就打電話去問,說九十分鐘二千到二千五百元,服務內容說到店後再告訴我...到店後,有專人安排我只穿內褲及浴袍,一對一在包廂內,有小姐替我全身按摩,並有意無意地觸碰我的性器,並說要進房間進一步,要辦會員卡,最少要二萬元,當時我有辦卡...(辦卡後)安排我到飯店,與一位小姐口交,並為我手淫」(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就此,被告癸○○固辯稱係證人等刻意誣陷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案發後,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包括上開三名證人分別簽署,印製內容一致,意旨為證人等自承因消費糾紛而於本案警訊及偵查中對被告等人為「不實指訴」,並承諾為被告等向法院澄清前開美容坊並無從事色情行為云云之「和解書」四紙為據,以實其說。惟姑不論被告癸○○、乙○○、戊○○、壬○○、子○○、丙○○等人以經營美容護膚坊為名,從事前揭犯行等情,業由上開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指陳綦詳,並均當庭表示警訊中所為證言均實在,堪信為真。今以被告提出前開「和解書」形式觀之,不僅均由被告事先撰擬,其內容猶為證人直言自承於警、偵訊中,在有偵查犯罪權之人面前對被告等為「不實指訴」。質言之,依其文意無異於證人等異口同認自己犯有誣告或偽證等重罪,則苟非基於某種強烈動機,一般人豈能為之,是此舉顯與常情有間,可信度如何,甚至簽立該文書之人當時是否尚有自由意識可言,尤非無疑。詎被告竟能以此為據,適足顯其心虛之情,欲蓋彌彰。另扣案被告辛○○、己○○二人散發內容載有「辣妹」、「一對一」、「小情人」、「甜蜜享受」、「男人之天堂」、「包君滿意」、「激情演出」、「浪女告白」、「來電」、「可刷」、「一夜情」、「只有十八歲」、「激情百分百」等字樣及聯絡電話之宣傳廣告貼紙,依其文意顯已足令一般人明瞭其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之意旨,而媒介色情行為原為法所不許,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顯為被告辛○○、己○○二人所明知,否則以現今商業廣告競爭之激烈,其僱用人何需捨公開大肆傳播而僱用二人以此隱密且低效率之方式為之至明。是被告辛○○、己○○二人空言辯稱對所為行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癸○○、乙○○、戊○○、壬○○、子○○、丙○○等人以此有組織、有規劃之方式,經營實施前揭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法條;被告癸○○又與被告辛○○、己○○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癸○○、乙○○、戊○○、壬○○、子○○、丙○○等六人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己○○等三人間,就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連續多次散布媒介色情廣告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其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方才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辛○○、己○○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就該二名被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壬○○、子○○、丙○○、辛○○、己○○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量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再者,扣案錄影帶柒卷、顧客資料邀請函壹卷、消費帳單壹卷、貴賓卡壹疊、帳款收送單壹疊、員工資料簿壹本、員工打卡表拾伍張、顧客消費刷卡存跟壹疊、店務規章工作守則壹本、美容師抽成總表壹本、客戶進報表壹本、人員編制明細表捌拾貳張、帳包簽收單壹本、員工外出登記表伍張、記載顧客進帳記錄桌曆壹本、廣告卡壹盒、活動公告陸張、支票壹張、宣傳小廣告捌本,為被告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被告辛○○、己○○持有上班打卡片乙張,尚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癸○○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四號移送併辦在卷,經查該案與本件公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究,依法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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