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板手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扳手1把及小型發電機1臺,在臺北縣五股鄉成蘆橋下,竊取由乙○○管領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所有之C型鋼鐵3支、螺絲帽14個、螺絲頭2支、錢塞
6個等物,得手後適為KLANGSUWANSITTHIKORN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砂輪機1臺及扳手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KLANGSUWANSITTHIKORN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砂輪機1台及扳手1把可資佐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砂輪機1台及扳手1把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圖變賣贓物獲取金錢、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6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砂輪機1台及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盜之小型發電機1台業於被告行竊過程中掉落成蘆橋下河流中滅失,亦據被告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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