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V000-A109342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V000-A109342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09342B為被害人AV000-A10934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A女為其姪女,本應為照顧保護,且A女未滿14歲,仍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間某日,在A女二叔之住處(即A女住處之隔壁住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摸其胸部及下體,強制猥褻得逞。(二)於109年11月(學校放秋假)間某日,在A女二叔之住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下體磨蹭A女之下體(但並未插入),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證人甲○○(即A女之國小輔導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就讀之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國小)、A女之住處(即地址詳卷)等足資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另證人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證人之證言中,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害人之證述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臨床心裡師乙○○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在校晤談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叔姪關係,並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居住在A女住處之隔壁(即A女二叔住處),惟堅持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曾跟A女單獨在住處,也不曾碰觸過A女的胸部或下體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對於上開2次遭被告猥褻之時點、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之陳述,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甲○○之陳述,前後亦有矛盾,又其輔導A女期間所製作之晤談紀錄,並無描述A女在事發時之情緒或精神狀態,性質上屬於與A女陳述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內容所記載A女之陳述為累積證據,亦為不得作為補強,是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為本案2次加重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為叔姪關係,被告於上開2次案發時均居住在A女住處之隔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A女之父親於警詢時相符(見偵卷第46頁;偵查彌封卷第89頁)。另A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07年間,就讀國小1年級及2年級;於000年00月間,就讀國小4年級等節,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就讀國小之學習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查彌封卷第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對被告2次犯行之指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致,而有瑕疵,說明如下:
1、A女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時(有司法詢問員在場)證稱:(員警提示旗山醫院驗傷單,A女陰部有陳舊性傷痕後,問:這是誰讓你受傷的?)是叔叔AV000-A109342B讓我胸部跟下體受傷的。是某一天晚上我在被告家裡客廳玩手機時,他有將手指伸入我下體裡面受傷。此外,被告有以其生殖器(經A女用手指人體圖生殖器部位)碰到我的生殖器(經A女用手指人體圖生殖器部位)的外面,時間點我忘記了,但與被告用手指讓我下體受傷那一天是不同天,發生的地點是在被告家中的客廳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3頁)。
2、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2年級(107年)某日放假的白天早上,在被告家裡客廳,被告徒手碰我下體,他徒手放入我下體時旁邊沒有人在。另外,在我國小2年級某日放假時的白天,當時我去被告家玩,被告當時坐在沙發上面對面抓著我,他有用下體碰觸我的下體外面,我覺得手跟下體都很痛,現場還有1個哥哥,他在玩手機,剛剛我所說被告遭被告徒手及下體觸碰時,被告都有摸我胸部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79頁至第83頁)。
3、於本院審理時(有司法詢問員在場,並協助訊問)證稱:被告亂摸我胸部的事情發生過1次,是於我國小3年級的時候白天,在被告的房間裡,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之外,還差一點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除了這次之外,被告沒有再摸過我,我在4年級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再摸過我,被告不曾用他尿尿的地方去磨蹭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摸我的事只發生過1次,且被告摸我胸部跟差一點插進我尿尿的地方是同一天發生的,我記得被告沒有用手指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進我尿尿的地方裡面,被告對我做這些不禮貌的行為時,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8頁至第278頁)。
4、由上可知,觀A女於2次警詢時所稱被告對之為2次侵犯行為,其於第1次警詢時未說明2次遭侵犯之時間點,已難特定犯罪之時間點為何,且該次警詢時A女僅說明被告所為2次行為中,有1次是在晚上以手指插入下體、碰觸胸部,另1次則是被告以下體碰觸其下體,但無碰觸胸部;於第2次警詢時有說明其遭2次侵犯的時間點均是在其就讀國小2年級假日之白天,其中1次是被告以手插入下體、碰觸其胸部,另1次被告以下體碰觸其下體及以手摸胸,且當時有他人在場,顯然A女於2次警詢時對於其遭被告2次侵犯之時間點,其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該次行為是白天或晚上,以及該2次被告是否均有碰觸其胸部之說詞,前後有不一致之處。
5、再者,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述被告對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僅1次,係於其就讀國小3年級期間之白天,地點在被告之房間內,被告用下體欲插入其下體,且撫摸其胸部,後又改稱,被告不曾用自己的下體磨蹭其下體,也不曾用自己的手指或下體放入其下體,且案發當時均無人在場,顯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以自己之下體磨蹭其下體之方式對之強制猥褻,說詞前後已矛盾。另就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比對其於上開2次警詢時之證述觀之,A女對於其遭被告侵犯之次數係1次或2次、時間究竟為其就讀國小2年級或3年級期間之白天、何時晚上,案發地點是在被告住處之客廳或房間,以及被告以何種方式侵犯、案發當時究竟無他人在場,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是就A女歷次證詞整體觀察,其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何種侵害方式等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無法一致,已有瑕疵。
6、從而,被告有無於107年間(即A女就讀國小1年級及2年級期間),在自己住處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以及有無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即A女就讀國小4年級期間),以自己下體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需其他證據補強。
(三)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學校男同學跑來跟我說女同學有用手互相摸對方的胸部及下體,我們介入處理,在詢問A女的過程中,我問A女是否有這樣的經驗,她才說有,是跟隔壁的阿伯及住家裡的哥哥,並說跟阿伯的事是發生在國小2、3年級的時候,當時大家都在睡覺,她是在阿伯的房間,遭阿伯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候的輔導老師,在案發前,A女本來就有行為問題,例如去河邊玩可能會脫上衣、在班級上與同學及老師間的問題,所以才介入輔導,輔導後詢問A女才得知其有遭父親兄弟猥褻的事情,印象中A女有說過遭被告猥褻1次,其他都是別人,被告晚上喝酒醉而去摸A女的胸部,案發地點是在2樓房間,A女在講述這件事情時情緒很平淡,而且都笑笑的,但有一點緊張,感覺害怕講錯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並於同次審理程序時證稱:偵卷第67頁A女的晤談紀錄是我做的,晤談當時,A女有說出遭被告侵犯時間是在其就讀國小2年級及4年級時,我剛開始以為都是摸胸部,經過幾次談話後,我才知道其中被告喝酒那一次有將下體放入A女陰道,我忘記A女當時是幾年級,我也忘記晤談紀錄所記載被告用手摸A女之部分,是A女就讀2年級或4年級所為,A女在做訪談時情緒沒有什麼特別反應,後續仍有針對性侵事情及A女原本的行為問題繼續輔導A女,我會主動問A女性侵的事情,A女會回答她姑姑或爸爸說不要跟我講,否則會被罵,但她描述會被罵的過程中,跟平常沒有什麼兩樣,沒有特別的反應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82頁至第287頁),由證人甲○○之歷次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係稱A女自陳是於就讀國小2、3年級,在被告的房間,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但於審理時先證稱A女自陳僅有1次遭被告猥褻,該次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之某日晚上飲酒後,在2樓房間內,以摸A女之胸部為猥褻行為,經檢察官提示A女的晤談紀錄後,又稱該次被告飲酒後係對A女以自己下體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為性侵行為,但忘記A女所述該次之性侵的時間是幾年級,且也不記得A女所述被告摸A女之時點是2年級或4年級,則證人甲○○對於A女告知其遭被告侵害之時間、方式、次數、部位等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亦與A女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異。況證人甲○○轉述其上開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僅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A女證述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又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可知,A女向證人甲○○描述遭被告侵犯時,雖略顯緊張,但情緒平穩、尚可微笑,嗣後證人甲○○詢問A女有關遭被告侵犯之事件時,A女之反應亦與平時無異,顯然A女於案發後,無明顯情緒激動或負面之反應,無從以此認定A女因本案2次事件而受有負面影響,故尚難以證人甲○○所述A女與其描述案件時之情緒反應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此外,A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心理鑑定,以明A女有無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經該院依A女之家族史及案主史(包含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藥物濫用史、性發展史、社會心理壓力)家庭關係、家族病史,與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摘要、及相關測驗所得資料後,鑑定結果認:「依據會談及心裡師結論,案主在事件發生後,情緒及行為未有明顯改變、未出現明顯與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刺激之行為、認知的負面改變,及與事件相關的警醒性、反應性之顯著改變,僅表示比較不喜歡接近案叔叔,也表示一直被不同的人問事件相關內容很煩、壓力很大。綜合前述資訊,目前顯示案主在妨害性自主案件後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390600號函暨檢精神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8頁至第92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凱旋醫院鑑定團隊參酌A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A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從而,A女並未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或相關精神狀態反應,故亦無從依憑精神鑑定之結果補強A女所述遭被告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之情確實為真。
(五)至證人甲○○所製作之晤談紀錄(見偵卷第67頁),有關記載證人甲○○所聽聞A女描述遭被告侵犯經過之部分,則此部分係源自A女之傳述,本質上與A女之陳述無異,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六)此外,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只能證明A女之陳述能力沒有問題,不涉及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故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無上開犯行之證據。
(七)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因有為上開犯行,才會於事發後找A女母親和解,並提出被告與A女母親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7頁)之部分,然依一般和解之動機,有出於不堪長期訟累者、有出於避免事端、有唯恐判決結果於己不利,不一而足,是和解之目的既求各自讓步,以解決紛爭,從而不論自己是否犯案、有無過錯,先行和解者亦所在多有。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對話紀錄所提及的和解書是其為被告擬定,被告欲商談和解僅是訴訟上爭取如受有罪判決時,能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25頁、第329頁),顯見被告是在辯護人之協助下而欲與A女母親和解,且和解目的係在於倘受不利判決時作為量刑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欲與A女母親和解,即謂被告係畏罪心虛,而即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2次犯行。
(八)另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原有行為問題存在,經證人甲○○數次輔導後,A女始陳述曾遭被告與其他親戚性侵害為行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學校晤談記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則本案雖非A女主動主動告知他人,而應無刻意誣陷動機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且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業如前述,且本案之客觀證據均無可補強A女就被訴事實所述為真,是以,實難僅憑本案之查獲經過非A女主動為之,而遽認定被告有為本案2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具有瑕疵之指訴外,證人乙○○、甲○○之證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與A女之晤談紀錄,均無法補強A女之指述。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上開2次強制猥褻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淳如(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