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衛國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2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金時代洗車廠內,飲用啤酒約3-4罐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衛國忠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衛國忠(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27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之狀態下無照駕車上路,嗣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斟酌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