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翔
林雯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雯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一般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查本件被告林雯儀將其名下帳戶「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王志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被害人 黃賜傑楊本恩李木村羅哲南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林雯儀所提供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被告王志翔除收購帳戶外,尚且親自逐一提領前揭被害人匯入之各筆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王志翔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被告林雯儀單純提供「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王志翔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前揭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雯儀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王志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雯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雯儀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志翔與 莊瑞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志翔前開4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雯儀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王志翔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為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蒐集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仍造成危害;被告林雯儀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二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志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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