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二、其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2樓之4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5分許,在址設○○鎮○○路○○○號之福安超級市場前,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1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振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15至19、21至22、24、34頁;偵卷第2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24頁),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腰包1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玻璃球管、腰包、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夾鏈袋則係供預備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一併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2包(送驗總淨重約220.97公克),衡其數量甚鉅,已難認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家昇林壽男李政隆 ,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隆、 郭妯顰簡佑任 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有多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形,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供被告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並非供被告施用之用途甚明,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另查獲之海洛因3包、大麻2包、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29.84公克)、行動電話2支、易付卡外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現金共新臺幣35,4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1│玻璃球管1支│├──┼───────────┤│2│腰包1個│├──┼───────────┤│3│電子磅秤1臺│├──┼───────────┤│4│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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