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少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少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楊少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
7月4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
103年8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11月,受刑人於99年7月4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9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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