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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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尚富(原名許双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案件(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82號),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尚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尚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8年4月,於民國98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3年8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3年8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8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
5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